摘 要
雖然近些年的疫情令實際執(zhí)行上跨境婚姻或離婚的辦理數字下降,但隨著實施關口管制和檢疫措施的解除,相信大灣區(qū)家事律師們未來將需要處理的兩地婚姻或離婚案子只會有增無減。
內地實行成文法,法律原則及法院會考慮的因素都會清楚地寫在法律條文上。香港則實行普通法,除了法律條文,更重要的參考依據是審閱歷年來法院怎么審理類似案例。面對著兩地截然不同的法律體系,分別在兩地執(zhí)業(yè)的律師在沒有了解彼此的法律體制之情況下如何妥善把跨境婚姻的客戶分流給同業(yè),從而讓自己的專業(yè)知識能夠得到充分利用,相信將會是未來兩地婚姻家事專業(yè)融合的一大議題。
筆者會從申請離婚需要考慮的因素、條件到財產分割來淺談內地與香港婚姻家事之比較,從而說明縱使兩地法律體制存在著根本性的差別,但兩地法院部分考慮點卻有異曲同工之妙。
一.兩地法院對兩地婚姻離婚的管轄權
接到兩地婚姻離婚案子分流之第一步便是考慮在哪里開展離婚程序。很多人可能會誤認為擬離婚之人士可選擇的法院只受限于結婚登記地的法院, 例如雙方在內地結婚,便會認為只能在內地辦離婚。其實并不然。
在內地有協(xié)議離婚跟訴訟離婚的分別。根據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如雙方同意離婚、并在內地結婚,雙方在簽訂離婚協(xié)議后,可到婚姻登記機關提交離婚申請。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并訂明在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申請之日起30日的冷靜期內如任何一方沒有申請撤回離婚申請并且雙方于冷靜期屆滿后30日內親自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fā)給離婚證,便可完成離婚手續(x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訂明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如雙方在外地或香港結婚,但又想在內地離婚,那便需要考慮結婚地、結婚雙方現時的居住地, 或如一方已移居外地便要參考國內最后居住地等來決定哪個法院擁有管轄權。
如雙方在內地結婚,但又想在香港離婚的話,那就要證明婚姻關系在其存續(xù)期間與香港有聯(lián)系。香港與內地的不同之處在于:在香港,只有家事法庭對于離婚申請有管轄權,而家事法庭的離婚管轄權與香港婚姻登記處無關。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婚姻訴訟條例”) 第三條闡明了香港法院對離婚案的司法管轄權。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一) 在提出呈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意即一方身處在此地并有意以此地為家;或
(二)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之前三年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于香港;或
(三) 向法庭提出呈請或申請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lián)系」,例如雙方在香港逗留了多久,有否在香港工作,朋友及家人是否在港,在香港有否資產等。
由此可見,兩地皆有對于提出離婚時雙方之居住地的考慮,因此兩地法律同業(yè)在面對新的兩地婚姻離婚案子時可留意如滿足關于居住地的條件限制,婚姻登記地點并不會阻礙雙方自由選擇在內地或香港提出離婚。兩地法律同業(yè)也可通過分析兩地對于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從而起到幫助客戶將案件分流到正確法院的作用。
二. 兩地法院對離婚的受理理由、程序及法院總體上之態(tài)度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訂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內地對婚姻存續(xù)期間雙方之道德及行為有較高的行為規(guī)范,對離婚有過錯的一方或其行為在離婚訴訟中也有較嚴厲的對待。離婚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或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再訂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規(guī)范為幫助家庭實現弘揚傳統(tǒng)家庭美德,加強家庭文明建設的家風建設提供了良好的法制基礎,并在法院層面上對于婚姻中有過錯的一方給予明確的指責,并對無過錯一方給予實質上及精神上的照顧。
在香港,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及十一A條,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并可從五個事實中選一個以證明此理由,其中有兩個以分居的時間及配偶之同意與否來支持離婚呈請,分別是分居一年且配偶同意,和分居兩年,配偶無需同意。另外三個事實均與配偶的行為有關,分別是通奸、不合理行為及遺棄。
在香港辦理離婚的手續(xù)要視乎案件的復雜程度而定。離婚案件一般分為三大部分處理:主要離婚訴訟(分為有抗辯跟無抗辯之案件)、附屬濟助及子女事務。最簡單的話,提交呈請書及送達予答辯人后,把案件交付特別程序表內,等待頒布暫準離婚令,再等六星期便可申請把暫準離婚令轉為絕對離婚令。整個離婚過程最快也要一年左右。
如呈請人想在呈請書上指出婚姻期間配偶的過錯行為,尤其以不合理行為作依據的離婚事實最為常見。但如果答辯人對呈請人在呈請書上陳述的不合理行為細節(jié)有爭議,便須在主要離婚訴訟進行抗辯,進而拖長了離婚訴訟。香港的離婚理由及呈請人所依賴的行為上的事實理據確實與內地也有于離婚訴訟中體現有過錯一方的意味,但是值得留意的是香港法院并不會支持雙方嘗試對已破裂的婚姻進行代價高昂且往往徒勞無功的過錯追溯調查,這往往會耗盡雙方和法院的資源,并加劇雙方對大家的敵意并阻礙雙方有效地進行和解。 而內地同業(yè)可能會很意外實際上有“過錯”一方及其行為(除非異常地重大或明顯)一般并不會影響財產分割。香港法院這較務實的態(tài)度與香港于2009年4月2日生效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著相同的理念:提高須就在法庭席前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guī)及程序的成本效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范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利便解決爭議,因此盡量不會鼓勵雙方投入過多資源在過錯的調查或懲罰里。
縱使兩地法庭對于婚姻中有過錯一方采取截然不同的態(tài)度,但其實均可體現法庭最終的關切點仍然是維護離婚雙方的權益。內地法庭較為注重樹立良好的家風,而香港法庭則對于一般家庭財產之分割較注重和采取較為務實的態(tài)度,盡可能避免家庭投放太多資源在誰是誰非的訴訟上而耗盡(大部分情況下)有限的婚姻財產。而內地同業(yè)在給予客戶建議在哪法院提出離婚申請時也可提醒客戶兩地法院對于過錯行為所采取的不同態(tài)度與處理手法。
三. 兩地法院對財產分割的審理標準
兩地婚姻的主軸在大部分情況下皆為財產分割。畢竟離婚時所帶來的負面情緒、關系上的變化以及離婚之現實與結婚時山盟海誓的承諾形成強烈對比,雙方之情緒容易被牽引。常見的是雙方把情緒上對對方之不滿影射在雙方訴訟的較量上,具體而言便展現在雙方爭奪夫妻間的財產之訴訟上。
內地實施夫妻財產共同財產制,即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婚內所得財產為雙方共同共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 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 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只有符合特定條件才可被界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guī)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內地法庭可見較為斟酌時間上財產究竟是在什么時候產生或獲得的,所依據的原則也是較為清晰,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也會納入為共同財產。只有婚前,或是清楚被劃分為只歸一方的賠償或贈與等才會被界定為個人財產。
在香港,裁決怎樣分割家庭財產時,法庭首先要考慮家庭之財產有多少。法庭并會把家庭財產分為:
(一) 只足夠滿足雙方需要之的案件(一般情況都是此類案件,意即滿足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后便無多余的財產剩下);或
(二) 財產可供分享的案件(亦即滿足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后仍有巨額婚姻財富剩余。)。
根據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第七 (一)條,法院在處理離婚財產分配及贍養(yǎng)費給付時,需要考慮因素包括:
(一) 婚姻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二) 婚姻雙方可預見的將來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三) 雙方的生活水平;
(四) 雙方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xù)期;
(五) 雙方的身體或者精神狀況;
(六)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七) 因離婚而喪失的利益價值。
至于香港對于離婚財產分割的標志性案件非LKD訴DD莫屬。案中香港終審法院對于迄今適用的處理財產分配和贍養(yǎng)費給付的普通法原則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偟膩碚f,法庭會以五個步驟,并以公平為首要考慮的原則處理財產分割。
第一步:確立夫妻雙方的財產
雙方名下的財產包括夫妻雙方婚前及婚姻存續(xù)期間的財富,法院在此時不宜把婚姻和非婚姻財產進行區(qū)分。此步的目的為讓法庭知道雙方及各自的經濟狀況、財政資產等。
第二步:確定雙方(及子女)在離婚后的財務需求
法庭會作粗略的考慮,并盡可能會以維持婚前生活水平為目標。
非婚姻財產并不會自動排除在法院的處置權之外。它代表了將它帶到婚姻中的一方之貢獻。法院會決定是否應該將之分配、分配的比例是多少。在做出這樣的決定時,它體現這樣一個現實,即婚姻時間越長,非婚姻財產就越有可能與婚姻財產合并或糾纏在一起。相比之下,在短期婚姻案例中,除非需要,否則也不太可能會分割非婚姻資產。
如果財產凈值滿足雙方財務需求外有剩余,則按照以下第三步分配。
第三及四步:決定應否應用均分原則并考慮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背離平均分配
如果雙方財產在滿足雙方財務需求外還有剩余,則兩人名下的財產將按照本步驟的原則進行分配。除非一方提出有其他考慮因素以背離均分原則,例如財產的來源、婚姻存續(xù)的時間長短、一方為婚姻作出的犧牲、對婚姻家庭的貢獻等事實說明不進行平均分割更加公平,否則原則上以均分為目標。法庭如果決定不進行平均分割,需要明確闡明其作出此等偏離的考慮因素和理由。同樣地如上所述,跟內地不同的是婚姻期間婚姻雙方的過錯行為除非特別明顯和服重,否則一般不會作為分割財產的影響因素。
第五步:香港法院根據案情可能頒布的命令種類
香港法庭根據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可作出定期付款令、整筆付款令、財產轉讓令、變賣物業(yè)令等的命令。并且法庭會傾向于徹底分清的財產安排,以盡可能讓雙方能在離婚訴訟里得到最終及完滿的和解方案。
綜觀上述,兩地法庭雖然在體制及法律條文上并不是完全一致,但也可看到兩地法院對于婚姻財產均有意識地把婚姻和非婚姻財產進行區(qū)分。在沒有協(xié)議的情況下,內地法庭明顯地注重在體制上的家風建設 - 正如對婚姻存續(xù)期間雙方之道德及行為有明確的評價標準外,內地法庭也在財產分配上有懲惡、護弱之考慮。而香港法庭則相對下并不會關注婚姻中雙方的對錯,而是務實地關注實際上離婚后雙方及、或孩子之經濟需要有否被滿足到。因此除了考慮兩地法院的管轄權、受理理由和程序外,兩地法院會傾向于怎樣判決雙方之財產也可是兩地同業(yè)在跟客戶制定離婚方案時可考慮到的因素,也可是和客戶溝通有關兩地法律體制差異的問題,從而替客戶選擇最適合的離婚地。
作者:陳少彬北京市京師(深圳)律師事務所大灣區(qū)律師,胡夢蝶北京家理(深圳)律師事務所主任,彭茵彤香港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伙人
編輯: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