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趙紅旗
學生離校后發(fā)生事故,學校該不該承擔賠償責任?
2020年11月13日,河南省鄲城縣某中學學生高某放假離校,于次日下午駕駛兩輪電動車搭載2名小伙伴撞上停放在公路邊的一輛貨車尾部。事故造成高某當場死亡、2名小伙伴受傷。經鄲城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貨車車主與高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高某父母以學校沒有盡到安全防范教育職責為由,將學校起訴到法院,索賠各項費用共計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某中學放假與原告之子高某因交通事故損害的發(fā)生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對高某發(fā)生的損害不存在過錯,但高某生前系平時寄宿在被告處的不滿14周歲的學生,該損害發(fā)生的原因與被告平時不注重安全防范知識教育有一定的關聯性,依據公平原則,判決被告一次性補償給原告3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某中學不服,提起上訴。
近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學生父母的訴訟請求。
周口中院經審理認為,從學校責任的空間角度來說,學校的責任范圍應是從學生進入校門到出校門。對于學生在脫離學校管控之外的場合,要求學校對學生的行為及受到的傷害承擔責任,屬于過分加大學校的責任,既不現實也不合法。本案中,事故不是發(fā)生在學校內,也不是發(fā)生在上學時間,學校對于高某正常離校后的安全不負有保障義務,對該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周口中院員額法官朱雪華認為,法官辦案應杜絕“和稀泥”式的判決。一審法院以高某父母的損失遲遲未得到實際侵權人賠償、考慮到雙方經濟狀況等因素,判令被告某中學給予高某父母一定的補償,適用公平原則不當,明顯加重了學校的責任。
編輯:梁成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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