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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事實支配的憲法定位及其在數據財產領域的運用

2025-03-05 16:33:42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標準+

 □ 杜牧真

事實支配是指對財產所實施的占有、使用、管理、消費等一系列事實行為,其系財產法領域特別是數據財產領域的重要概念,準確把握其內涵關乎傳統財產法尤其是新興數據財產領域的學術探討與制度建設實踐。然而,數據財產領域針對事實支配卻存在著一種認識,即認為對數據財產的事實支配是一項數據財產權利。該認識在一定程度上導致學界在數據財產能否權利化這一基本問題上仍未完全形成共識,因此,有必要對事實支配進行準確界定。

財產事實支配與國家法律之間的關系

由于“權利”一詞常與自由、權能、利益這三項概念混淆在一起,同時,事實支配涉及上述三項概念,這意味著厘清該三項概念的關系并探究事實支配究竟可能落入哪些概念的范疇內,成為解答核心問題的前置性問題。

(一)權利與自由、權能、利益的界分

權利的一項必備要素是權利與義務的共生性。法律規(guī)范的本質是調整人與人之間行為關系的社會規(guī)范,同時,其區(qū)別于其他社會調控方式的核心點在于,其以“權利(權力)—義務”為“基本粒子”。由此可以肯定的是,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具有邏輯上的共生性。該要素決定了權利與自由、權能、利益之間不容混淆。首先,部分自由與權能的行使并不指向他人行為,這決定了它們與權利在概念范疇上構成包含與被包含關系。其次,利益僅僅是權利的設立、行使所追求或產生的后果,這決定了其本身無法構成權利,且也不構成包含與被包含關系。

(二)事實支配構成權利所保護的對象而非權利本身

盡管事實支配屬于自由且行使該自由能帶來利益,但其因不滿足權利義務的共生性而無法被認定為權利本身,僅能被視為權利所保護的對象。如此界定不僅不會弱化事實支配所受到的法律保護力度,還能使財產權理論符合基本法學原理與我國法權理論:第一,財產權是“人與人”而非“人對物”的基本原理;第二,由于我國法權理論不認可天賦的自然權利,而是認為一切權利皆為法定權利。為契合我國的法權理論,事實支配僅構成憲法和法律創(chuàng)設的權利所保護的對象,而無法構成權利本身。

財產事實支配的憲法基礎與規(guī)范含義

為防止事實支配可能受到過度限制或不當干涉,憲法需要對其予以確認并保護。實際上,我國憲法以“法無限制即可為”的方式對事實支配予以確認并保護,并為國家設立了事實支配的消極與積極保護義務。

(一)憲法確認事實支配并加以保護的依據與方式

無論是財產權人對于其財產的事實支配,還是非財產權人對于他人私有財產、公共財產、無主財產的事實支配,均由憲法以“法無限制即可為”的方式進行了確認并保護。首先,憲法第十三條對財產權人的事實支配予以確認和保護。其次,憲法第五十一條對非財產權人的事實支配予以確認和保護。只要事實支配的行使“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就是不受限制的。最后,憲法確認事實支配并加以保護的方式是“法無限制即可為”,即公民可以在憲法、法律的明確限制范圍外,以任何方式對一切財產進行事實支配,而無須依賴于憲法、法律規(guī)范明確而具體的授權。

(二)事實支配的憲法規(guī)范含義:國家保護義務

憲法規(guī)范對于事實支配的確認與保護,為國家設立了保護義務,包括消極保護義務和積極保護義務。

首先,憲法對于事實支配的確認與保護要求的是立法者應承擔不得隨意限制該自由的消極保護義務,具體體現在:第一,事實支配自由已由憲法規(guī)范進行了確認,法律并無再次授予其合法性的必要性,而僅能進行適當限制;第二,下位法律對于事實支配所施加的限制本身亦受到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原則的限制,這一“限制的限制”至少包括立法者不得以“法無授權不可為”的方式來限制事實支配自由。

其次,由于憲法調整的是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關系,其無法直接限制其他公民對事實支配自由所施加的干預或侵犯。國家為了充分履行其所負有的事實支配積極保護義務,需要通過制定一般法律(財產法)具體形成能夠限制其他公民針對財產權人所實施的干涉其事實支配其財產的行為的權利。

財產事實支配的憲法定位在數據財產領域的運用

數據財產能否被權利化這一數據領域的基本問題至今未完全形成共識,主要是因為學術界還存在一種認識,即認為數據財產的權利化面臨著數據財產權客體難題、權利分配難題、價值阻礙難題三項難以逾越的難題。但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上述三項難題并不存在。

第一,就數據財產權客體難題而言,該難題論者認為由于數據常常被拷貝成無數多份而被無數主體所同時事實支配,這決定了數據因無法滿足財產權的“獨占性”要件而無法成為財產權客體。然而,由于事實支配并非屬于一項財產權利,數據財產權人所“獨占”的內容,是法律上規(guī)制他人數據事實支配行為的權利,而非物理上對數據的事實支配。因此,數據能否在物理上被“獨占性”地事實支配與其是否滿足財產權的“獨占性”構成要件無關??梢?,數據財產權客體難題并不存在。

第二,就數據權利分配難題而言,該難題論者認為數據權利存在難以分配的難題。目前,將具有財產性質的數據權利授予數據處理者已逐步形成共識。因此,接下來需要回答的問題是,將數據財產權分配給數據處理者,是否會侵害個人數據主體的隱私安全利益?對此,基于事實支配的國家消極保護義務可知,將數據財產權授予數據處理者,實際上并未賦予其事實支配數據的合法性,同時,下位的個人信息保護法可以對事實支配進行適當限制。因此,數據處理者行使其事實支配數據的自由而落入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相關法律的限制范圍內時,該自由當然受到限制??梢?,將數據財產權授予數據處理者并不會損害個人數據主體的隱私安全利益。因此,數據權利分配難題也不存在。

第三,就數據價值阻礙難題而言,該難題論者認為以數據財產權模式來調整數據,將產生阻礙數據價值充分釋放的弊端。其理由是,數據財產權模式本質上系確認數據的靜態(tài)歸屬,數據合同模式和數據權益模式則是對數據利用行為的規(guī)制,而數據更應強調動態(tài)利用而非靜態(tài)歸屬,同時,就公眾對于數據的社會化流通、共享性利用而言,數據財產權模式遵循的是不利于此的“法無授權不可為”原則,數據權益模式則遵循的是有利于此的“法無限制即可為”原則。因此,數據財產權模式不利于數據價值的充分釋放。

然而,數據財產權模式本質上同樣是對數據事實支配行為的規(guī)制,上述三種模式也均離不開在具體適用中對相關權利進行歸屬上的確認。同時,上述三種模式均遵循的是“法無限制即可為”。可見,數據價值阻礙難題論者所認為的三種模式之間的區(qū)別難以成立。

實際上,三種模式的主要實質區(qū)別及其對數據價值影響的區(qū)別在于:第一,數據合同模式具有相對性,數據財產權模式與數據權益模式則具有絕對性,而數據絕對性權利的缺乏將不利于數據財產的供給激勵并將阻礙數據財產的交易與共同合理使用數據的實現;第二,數據財產權模式與數據合同模式所涉及的權利均具有可讓渡性,但數據權益模式所涉及的權利則缺乏可讓渡性,這將阻礙數據市場專業(yè)化分工的形成。可見,數據價值阻礙難題同樣不存在。

綜上可知,數據財產的權利化并無財產權客體難題、分配難題,并且還在充分釋放數據價值方面獨具優(yōu)勢。因此,綜合比較來看,應當以數據財產權模式來調整數據財產。

(原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24年第5期)

編輯: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