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汽車買保險難、保險貴,看見“物美價廉”的“車輛統籌險”,車主心動了。然而,當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輛統籌險”卻無法進行保險理賠。車輛保險、“車輛統籌險”到底有何區(qū)別?近日,四川天府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一起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依法判決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應由購買了“車輛統籌險”的電動車車主自行承擔。
買了“車輛統籌險”發(fā)生事故
車主自行擔責
2024年,唐某駕駛小型電動汽車駛至天府新區(qū)華陽街道時,與洪某駕駛的登記在某數字科技公司名下的小型汽車發(fā)生碰撞,致車輛受損。該事故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認定,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洪某無責。
據悉,唐某駕駛的小型電動汽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20萬元,未在相關保險機構投保商業(yè)險,但在山東某汽車服務公司購買“車輛統籌險”(限額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后,某數字科技公司將唐某、某保險公司、某汽車服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
法院經查明,唐某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該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某數字科技公司2000元。還查明,唐某駕駛車輛還在某汽車服務公司購買了一種機動車安全統籌的“車輛統籌險”,并簽訂車輛統籌合同。
法院審理認為,該車輛統籌合同系統籌公司與被統籌人簽訂的、僅對雙方具有約束性的合同,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保險合同,除合同當事人外,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所謂的“車輛統籌險”并非保險法規(guī)定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不適用民法典關于保險公司先行按照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依次理賠、不足部分再由侵權人賠償的規(guī)定,故某數字科技公司無權要求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該案中,唐某駕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購買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對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應由唐某承擔。唐某承擔責任后,可依據其與某汽車服務公司之間的車輛統籌合同另行主張權利。
“車輛統籌險”不能替代保險
購買應謹慎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所謂的“車輛統籌險”不屬于保險范疇。據悉,機動車安全統籌是指交通運輸企業(yè)對營運車輛按標準收取相應統籌費用,并為其提供安全統籌服務的一種保障模式,最初僅適用于運輸企業(yè)內部車輛。
2012年發(fā)布的《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倡導該模式,鼓勵運輸企業(yè)采用交通安全統籌等形式,加強行業(yè)互助,提高抗風險能力。
近年,一些名為“某某互助”“某某聯盟”“某某統籌”等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面向社會車輛提供機動車輛安全統籌服務,脫離了該業(yè)務的行政性、公益性、局部性等初衷,引發(fā)大量糾紛。
日常生活中,一些“統籌服務”公司提供的統籌合同雖與一般的機動車商業(yè)險中的約定內容并無太大區(qū)別,但“統籌服務”公司并不是保險公司,其亦不具備保險的經營資質,“統籌合同”并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車主在購買車輛安全統籌服務后,若因交通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廣大群眾,切莫因貪圖保費便宜而到不具有保險經營資質的公司投保,此類經營“統籌險”的汽車服務公司注冊資金往往不足千萬元,且并非實繳,涉訴案件多,有的還被列為失信被執(zhí)行人。當車主發(fā)生事故申請賠付時,這類公司極有可能沒有賠付能力,車主需自行承擔賠償責任。
廣大車主在選擇保險時一定要持謹慎態(tài)度,應選擇具有從事保險業(yè)務資質的正規(guī)保險公司購買車險,謹慎查看保單、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切勿誤聽誤信;利用APP或其他網絡平臺購買保險時,更要核實公司資質,仔細查閱平臺信息,不可草率隨意。如果已經購買了“車輛統籌險”的,及時保留證據,聯系統籌公司退費,盡快補買正規(guī)車輛保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2025年4月18日《四川法治報》記者 劉冰玉)
編輯: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