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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上有害信息舉報

死者網絡賬戶的繼承

2022-07-18 11:25:00 來源:法治日報法學院 作者: -標準+

□ 程嘯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在網絡科技高度發(fā)達的現代社會,人們在日常生活工作的每一天,都會接發(fā)電子郵件,通過即時通訊工具與他人交流,在社交平臺發(fā)布評論和照片,上網購物,聽歌看劇,瀏覽新聞,檢索信息。人們的活動在網絡世界、數字社會中會遺留下種種痕跡,這些數字足跡累積后就成為數字資產的組成部分。數字資產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包含了所有與數字世界相關的一系列無形信息產品,如社交網絡上的個人信息,電子郵箱賬號及其中的電子郵件、微博或推文、數據庫,各種虛擬財產(如比特幣、網絡游戲中的虛擬資產、網購的電子書等),視頻、音頻、圖片等數字化的文本、圖像、音樂或聲音,各種購物、服務或社交網站上的網絡賬戶及其密碼,網絡域名,與人格相關的二維或三維圖像或圖標以及其他類型的數字資產。一個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留存的網絡賬戶中的數字資產能否繼承,這是一個法律問題,關于死者網絡賬戶的繼承,在國內外都曾引起很大的爭議,發(fā)生了一些典型的案例。例如,2005年美國密歇根州的“Ellsworth案”、2018年德國的“Facebook案”等。在2011年時,我國也曾發(fā)生過一位女士向騰訊公司要求繼承其已故丈夫QQ號碼的事件。

就網絡賬戶的繼承以及轉讓等問題,目前不少網絡企業(yè)是通過格式合同或者隱私政策之類的文件作出了單方面規(guī)定。例如,騰訊公司就直接規(guī)定微信賬號、QQ賬號的所有權屬于該公司,而使用權屬于初始的注冊申請人,同時明確規(guī)定不得買賣、贈與、繼承賬號等。其他的網絡企業(yè)也基本上都是作類似的規(guī)定。網絡公司為此種做法找出的理由主要有:首先,賬號中信息涉及死者的個人信息、隱私,也可能涉及其他人的個人信息和隱私。如果允許死者的賬號被繼承或者轉讓,不僅無法保護死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也會侵害他人的隱私或個人信息。其次,賬號屬于個人信息,允許其轉讓或者繼承,也會造成公眾對特定自然人的識別上的混淆。比如,某個社交網絡的大V將其賬號轉讓給他人,該人通過此賬號發(fā)表的言論是否是這個大V本人的呢?公眾就會發(fā)生混淆,不利于維護良好的網絡秩序。況且,賬號可以任意轉讓、繼承,也不利于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管理,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等。最后,有些網絡公司的人甚至認為,絕大多數虛擬財產都是由互聯(lián)網企業(yè)研發(fā)創(chuàng)作而產生(員工的智力創(chuàng)作),具有無形財產的特征,應按照知識產權制度構建權利歸屬和權利流轉等制度。

應當說,上述理由都是無法成立的,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首先,就賬號及其密碼本身而言,其既無經濟價值,也沒有精神價值。但是,由于通過賬號可以取得對具有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的數據、信息等無體物的控制力,所以,客觀上賬號就顯得很重要,甚至賬號本身就是屬于與已識別或者可識別的自然人有關的信息,從而成為個人信息。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2款就明確將“電子郵箱”作為個人信息的一種。顯然,討論賬號的轉讓或者繼承的問題不能局限于賬號本身。賬號是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通過網絡服務合同而產生的,屬于債權債務關系的范疇。但是,隨著網絡信息科技的發(fā)展,隨著人類社會進入信息時代。各種類型的網絡賬號上會匯聚越來越多的經濟價值和精神價值,通過這些網絡賬號也可以取得并控制各種具有經濟價值或精神價值的無體物。如果僅僅局限在網絡用戶和網絡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來討論賬號的歸屬,會有很大的弊端。因為,在網絡公司可以通過格式合同以及技術手段等來確定賬號的轉讓、處分規(guī)則的情況下,作為網絡用戶的自然人的權益就會處于很不確定的狀態(tài),這對于數字經濟的發(fā)展也是非常不利的。

其次,現代信息社會中自然人死亡后,留下的財產不僅僅是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以及股權,還會留下“數字遺產”。人們既可以通過遺囑對于個人的合法財產進行處分,也可以對數字遺產進行處分。法律對此應當給予尊重。如果被繼承人未在生前通過遺囑對其數字遺產作出安排的話,處分數字遺產的權利當然要由死者的近親屬決定,而不是由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格式條款進行安排。至于網絡公司擔心賬號的繼承和轉讓會引發(fā)的混亂,可以通過格式條款進行一些控制和預防,但不能以此為由剝奪自然人對賬號的控制力和支配力以及死后賬號被繼承的可能。

事實上,在討論賬號的轉讓、繼承等問題時,重要的是考慮賬號背后凝聚的各種利益的形態(tài)。如果只是一種單純的財產利益,比如支付寶的賬號對應的是賬戶中存放的資金,這種賬號的轉讓或者繼承,只是金錢債權的轉讓或繼承,不存在法律障礙。但是,如果這些利益不是單純的財產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或者混合的各種利益,問題就會復雜一些。比如社交賬號、電子郵箱會涉及死者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其他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保護的問題。在起草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時,有常委委員和專家、社會公眾提出,既然民法典對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等的保護作出了規(guī)定,那么,也應當參照該規(guī)定對死者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作出規(guī)定。反對的觀點則認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已對死者的姓名、肖像、隱私、名譽等人格利益的保護作出了規(guī)定,沒有必要再對死者的個人信息作出規(guī)定。如果允許近親屬針對死者的個人信息行使權利,會涉及第三人隱私,并可能產生相關背俗行為或違法行為。最終,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采取了前一種觀點,該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為了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可以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本章規(guī)定的查閱、復制、更正、刪除等權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惫P者認為,個人信息保護法的這一規(guī)定是非常正確的,它對于保護死者的個人信息,維護死者近親屬的人格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為,與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只能提供事后救濟的做法相比,個人信息保護法提供了一種積極、主動的保護,屬于事先的預防。也就是說,死者的近親屬無需在死者的隱私被侵害了才能提起侵權訴訟,而是可以直接行使自然人在個人信息處理中的權利。并且,在侵害死者的個人信息但未侵害死者的隱私、肖像、姓名,而只是對死者近親屬的合法權益造成危險的時候,就允許近親屬對死者的個人信息行使相應的權利,也能更好地保護近親屬的合法權益。

當然,為了尊重死者的意愿和隱私,防止對與死者具有密切關系的人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也從兩個方面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一方面,只有死者的近親屬為了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才能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允許死者生前根據其意愿對于自己死后個人信息的有關事務作出安排,如允許特定親屬行使、授權遺產管理人行使或禁止任何人行使等。由此可見,以保護死者的隱私為理由而否定賬號與電子郵箱的繼承,是沒有道理的。

編輯:張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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