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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公司單方變更爭議解決條款被判無效

2022-06-22 15:35:21 來源:21世紀經濟 作者:王巍 -標準+

記者從北京四中院了解到,日前,該院合并審結4起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對某證券公司單方面公告變更其與投資者之間融資融券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的做法裁定無效,雙方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仍應當適用原合同約定條款。法院方面表示,依法維護合同的穩(wěn)定性、保障金融交易安全是打造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的重要內容。

證券公司單方面更改爭議解決方式 投資人起訴

據了解,投資者萬某某等四人分別與某證券公司于2017年簽署《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其中雙方在“法律適用與爭議解決”一章中約定,合同執(zhí)行中的爭議如無法協商處理則可通過向證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

2020年,證券公司在其官網發(fā)布“關于《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條款變更的公告”,將爭議解決方式統(tǒng)一改為北京仲裁委員會。后證券公司依據公告中變更的爭議解決方式,以何某某等4位投資人為被申請人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何某某等4人認為,雙方明確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為向證券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證券公司以公告的方式隨意變更涉及雙方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的合同內容及條款,嚴重侵害申請人的程序及實體權益,請求法院確認證券公司以在官網公告方式單方面變更爭議解決方式的條款對4申請人不產生效力,即雙方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

證券公司則認為,雙方簽訂的《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明確約定證券公司可通過公告方式變更合同,申請人對變更有權提出異議,若協商不一致時應立即了結所有融資融券交易并解除合同。

證券公司還表示,4名申請人從公告發(fā)出至公告生效期間近兩個月時間內從未對合同變更內容提出異議,由此可見雙方已經就仲裁條款達成一致,證券公司不屬于單方變更合同條款。此外,4申請人聲稱的“仲裁協議不存在”也不是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情形。

法院判決:證券公司涉訴條款對投資者不產生效力

在庭審過程中,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三個焦點問題。

首先,“仲裁協議不存在”是否屬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審查范圍?

四中院經審查認為,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有效是決定仲裁機構取得仲裁權而排除法院管轄的依據。本案中,萬某某等人主張證券公司單方以公告方式變更糾紛解決方式的條款無效,實質是指仲裁協議未成立,而仲裁協議成立問題亦屬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范圍。

其次,約定可單方面變更合同內容的條款是什么性質?

雙方之間的《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中約定可單方變更合同內容的條款系證券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按照《民法典》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本案中,《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約定證券公司有權變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補,例如乙方因自身業(yè)務規(guī)則調整等”,從字面意思看,證券公司可以調整的合同范圍側重于自身業(yè)務規(guī)則,未明確包含相對獨立的爭議解決條款。

最后,爭議解決條款是否可以通過單方面公告變更?

雙方之間的《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對合同的變更主體、要約和承諾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條件均進行了特殊規(guī)定,上述規(guī)定使證券公司在合同地位上已處于優(yōu)勢。而仲裁協議有排除訴訟管轄的效力,爭議解決條款與當事人利益密切相關,且具有獨立性。因此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專門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為準;或者雙方對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方式作出了明確約定,即合同一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進行變更。在合同未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條款變更方式的情況下,有必要給予相對方傾斜性的保護,即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釋。

法院審理認為,證券公司能夠對萬某某等申請人辦理融資融券業(yè)務進行一一電話回訪,也應當有條件和能力就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和投資者一一進行協商。鑒于雙方當事人簽訂《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時,均沒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資融券業(yè)務合同書》也未明確相關合同變更條款適用于“爭議解決方式”條款,因此,證券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單方公告的方式對合同實體權利義務的變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證券公司即使在公告中表達了單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爭議解決條款變更的雙方合意。

最終,四中院裁定確認證券公司單方面發(fā)出的“將爭議解決方式統(tǒng)一為北京仲裁委員會”的條款對萬某某等申請人不產生效力,證券公司與萬某某等申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不成立。

法官解讀: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是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的應有之義

主審該案的法官表示,金融產品銷售機構所發(fā)行的金融產品一般面向不特定投資者,往往適用統(tǒng)一制式的合同條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本案中,爭議解決條款與當事人利益密切相關,證券公司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就“合同變更權條款”適用于“爭議解決方式”條款與對方協商過,不宜認定證券公司向投資者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是激發(fā)市場活力、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的應有之義。四中院通過發(fā)揮司法裁判對金融市場的規(guī)范和指引作用,提示金融產品賣方機構訂立金融合同時充分向金融消費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確保投資者能夠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以及相關法律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為發(fā)揮法治“固根本、穩(wěn)預期、利長遠”功能,持續(xù)優(yōu)化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編輯:范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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